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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入罪边界与辩护要点

分类:
优秀论文
作者:
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齐永久
来源:
2022/03/17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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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者: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齐永久

  内容摘要:近年来,虚假诉讼愈演愈烈,有必要以刑法进行规制。纵观整个虚假诉讼近二十年来的发展脉络,针对虚假诉讼行为所涉猎的法律规范也不在少数,明晰其入罪标准与罪名界限,对于本罪的司法适用至关重要。其中,罪名的认定,需依托于“实行行为”与“结果要件”双重因素的共同考量,而侵财型虚假诉讼与侵财型犯罪(尤其是诈骗罪)的界限,则需要结合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与危害后果来加以区分。笔者通过对辩护思路与辩护要点的梳理,以期为律师辩护工作提供路径指引,并对律师参与诉讼的刑事风险防控提出了自己的认知与见解。

  关键词:虚假诉讼 罪名边界 辩护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刑法增设“三百零七条之一”条款,将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正式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其本质系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规制。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罪名本身概念模糊且行为构造、犯罪客体等构成要件的基本认定存在争议,如何正确地适用本罪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命题,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看似相差不大的“虚假诉讼”行为却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具体案例如下:

  (一)案例

  案例1:2015年,借款人甲向乙借款5万元,由乙手写5万元借条一张,并由借款人甲与担保人丙、丁三人签字。后乙私自变造借条,将借款金额改为25万元,并以不还钱将起诉甲等作威胁,从甲、丙处讨回5万元。次年,乙隐瞒5万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依托上述变造借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甲等归还20万借款及其利息,致使法院查封丙2套房产。经审理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2: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乙签订虚高借条。后甲为非法占有乙的财物,虚构相关债务信息、隐瞒部分欠款已归还真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经审理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例3:某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经营者甲为逃避欠款,教唆雇员乙否认案件事实、隐瞒交易真相,后经法院审查追问,甲乙主动承认虚假行为并与原告方达成和解。经审理认为,甲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其及时悔过且未造成严重后果,遂对其从轻处罚,罚款5000元。

  案例4:甲出借给乙四笔借款,后甲私自将第二、三笔借款金额汇总为第五笔,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乙归还五笔借款。经法庭审查追问,甲承认其通过作虚假陈述增加借款金额的事实。法院认为,甲及其代理人律师丙在庭审过程中,故意隐瞒真相、虚增借款金额并进行虚假陈述,已妨害司法秩序,但因二人能认识错误并出具悔过书,且未造成严重后果,遂对甲处以罚款2万元,并向丙执业所在地司法局发出司法建议。

  (二)评析

  观之上述案例,案例1中乙隐瞒债务全部清偿事实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2中甲隐瞒部分欠款已归还的真相、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案例3中被告人甲作虚假陈述并诱导其他诉讼参与人作假,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罚款处罚,未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案例4中甲与其代理律师丙在庭审过程中作虚假陈述虚增借款金额,且意图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然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诉讼秩序,鉴于甲丙二人认错悔过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未作犯罪处理。

  不可否认,司法实务中的案例复杂多样,尤其是刑事案件所涉及的“七何要素”更是存有诸多细节性差异。因而,看起来类似的案情并不一定能得到完全一致的处理结果,案件共性与个性之间的衡平,显然追求个案处理结果的妥当性更为合理些。然而,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在于规范性,即法律规范是一种一般的、抽象的行为规则,不针对具体事或具体人,而是为人们规定一种行为模式或行为方案,在相同的条件下可以反复适用。可以说,对犯罪构成要件作统一性理解或者予以具体、明确的限定,是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之所在,亦是维护法律规范合目的性、安定性与可预测性的有力武器。

  具体而言,案例1与案例2处理结果的不同,源于对虚假诉讼罪实行行为,即主要是对“捏造事实”行为的具体认定;案例3与案例4未被作为犯罪处理,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立基于此,笔者对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已产生些许疑虑,即“情节严重”何以界定、是否为虚假诉讼行为入罪的必要条件、虚假诉讼罪保护何种法益等,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梳理。此外,案例2与案例4虽然都涉及虚增借款金额的行为,一个定诈骗、另一个却不以犯罪论处,两者看似天壤之别,实则在主观状态、涉案情节、危害后果等均存在区别,有鉴于此,本罪与侵财型刑事犯罪尤其是诈骗罪的罪名边界问题也值得探讨。

  二、争议梳理:条文规范解释的分歧

  (一)关于实行行为的认定

  虚假诉讼罪成立与否,关键在于对该罪实行行为即“捏造事实”中“捏造”范围的理解,学界对此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

  “所谓‘狭义说’是指‘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是指凭空捏造原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强调的是从无到有的过程;所谓‘广义说’是指在‘狭义说’的基础上附加‘部分篡改型’行为,即在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的基础上,篡改部分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1]由此观之,上述两种观点的不同在于是否将“部分篡改”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畴。根据周峰、李加玺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缐杰、吴峤滨在检察日报发表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均认为“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即用伪造证据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不定虚假诉讼罪”。

  对于具体考量因素,笔者在此不作过多赘述。需强调的是,“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并不意味着其不构成其他罪名。依据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对于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虽可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甚至司法处罚予以制裁,但在虚假诉讼的行为中,若将篡改案件事实的标的额、履行方式、时间等内容作为诉讼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仍需依照刑法相关规定科以刑罚。但有鉴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行为人对法律规定认知不一、对自身诉权认知不同、甚至主观心态存在差异,在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定性时,要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实质化分析,并着重审查案件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以正确适用刑罚、合理打击犯罪。

  另外,行为人利用他人捏造事实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此时的“诉”虽具备虚假性,但该行为人有罪与否却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从行为性质来看,虚假诉讼罪规制重点在于“诉”的虚假性,其根本特征在于客观上虚构了法律关系。虚假诉讼入罪标准之一在于“事实”的捏造。“所谓事实,是指能够引发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2]而“事实”不同于“理由”,所谓理由,更多的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价值判断。此时,“利用他人捏造事实的行为”更多考量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属于主观因素范畴则不符合“捏造事实”之条件。因此,行为人利用他人捏造事实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可能但不必然会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关于结果要件的衡量

  从法益保护来看,本罪的犯罪客体具有选择性,妨害司法秩序并不一定会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必然以妨害司法秩序为前提条件,此时侵害的客体具有双重属性。对于两者的认定标准,学界存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会侵害到司法秩序而构成本罪”[3]。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行为达到入罪标准需以一定的诉讼进程为依托,司法资源的损耗亦需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可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4]。需注意的是,两高《解释》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做了解释。在2020年1月8日, 浙江公检法《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其中第二条阐明了:“对于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5]

  毋庸置疑,刑法上危害后果的产生,是由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经受到现实侵害或者有被现实侵害的危险。而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秩序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提起诉讼而被法院驳回的情况,此时若认定虚假诉讼罪为行为犯,则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然使本罪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境地,故而可入罪;但若认为是结果犯,则难以就此认定法院驳回的行为侵害了本罪法益。笔者认为,对于刑法罪名的认定要始终坚持实质化的标准、严格审慎的态度来进行构成要素的分析判断,即犯罪的着手要坚持实质性的客观标准。因此,行为人只有在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的紧迫情况下,才能被认定构成本罪。

  同时,因本罪属民刑交叉范畴,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司法秩序的妨害程度”具有差异性,若对程度高低的把握不一,难免会囿于选择性司法的困顿,甚至会严重损害司法环境的公平正义。其中,鉴于民事惩戒手段的温和性,结合司法秩序的受损程度,将其认定标准界定为“立案受理式”更为合理。而鉴于刑事惩戒手段的严厉性,为了更好的践行“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采取“开庭受理式”的实质性审理标准更为适宜。

  三、深入解读:罪数形态的实质性判断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6]以及两高《解释》第四条[7]的规定,虚假诉讼罪在数罪竞合中的犯罪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可见,以消极的方式捏造事实行为而提起民事诉讼涵盖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即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犯罪行为”与诈骗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存在竞合关系。

  观之实践,单纯为妨害司法秩序以捏造事实来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微乎其微,以捏造事实来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其目的亦是为获取某种利益而不惜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对三角诈骗的认可,几乎使得所有的虚假诉讼都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因此,要从两罪的本质特征(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刑法的规定)来加以区分,以免陷入架空虚假诉讼罪的泥淖,这不仅存在虚置刑法罪名的风险,甚至会严重损害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专家认为,“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系牵连犯,借虚假诉讼的手段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目的,以诈骗罪从重处罚”[8]。有学者认为,“从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程度来决定构成何罪,若案涉诈骗金额较小但司法秩序影响较大,则认定虚假诉讼罪;若案涉财产损失数额大且司法秩序影响大,则两者从一重处罚”[9]。张明楷教授在《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一文中认为:“针对司法秩序而言,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针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言,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增设虚假诉讼罪,并不是因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因为没有骗取财物和骗免债务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有鉴于此,两罪在司法适用中存有些许争议,尤其是当虚假诉讼罪既遂与诈骗罪未遂之间交织时以何者论存有诸多疑虑。笔者认为,罪名的认定要依托于法益受侵害程度,实践中两罪竞合的司法适用可归纳为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虽妨害司法秩序但未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以虚假诉讼罪论处;二是,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亦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以诈骗罪论处;三是,当虚假诉讼罪既遂与诈骗罪未遂之间交织时,尤其是法院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而作出生效裁判并启动执行程序或者已经划扣被害人的财产还未予交付行为人时,此时,行为人并未实际获得欺诈利益,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已遭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且司法秩序已受到严重伤害。此时,可以按照行为人“一行为触犯两罪”的想象竞合犯理论进行处理。但具体以何罪名论处需要立足于具体案情,结合刑法条文本身来看,即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之一在于对“严重”程度作何理解,并结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与刑罚目的等要素予以综合分析。

  四、路径指引:辩护思路与要点整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1日发布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虚假诉讼类)”[10],笔者通过对该批案例的学习,以及通过对律师辩护工作中实际接触类似案例的梳理,归纳出一些辩护要点与辩护思路,现汇总如下:

  思路1:围绕捏造事实行为进行辩护

  根据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2号)中指导意义第二点显示:虚假诉讼通常以捏造的事实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应当以此为重点内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故而,律师也要注意对捏造事实行为的辩护:

  首先,要正确区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中,何为真实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何为部分篡改的虚假民事法律关系。捏造部分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即诉权真实合法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的范畴。其次,可以考虑法院所作裁判与行为人虚构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通过关注民事诉讼中所提起诉的类型,以确认法院是否有处分权。比如,单就“确认之诉”而言,法院只有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权利,而无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在此种情形中,处分行为实质上并没有发生,所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要件便无从谈起。

  思路2:结合主观要素判定予以辩护

  根据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3号)中的指导意义第一点显示:虚假诉讼中的行为人往往利用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来掩盖某种非法占有的目的、获取某种非法利益。

  针对此种类型的辩护,律师需要着重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其中,过失不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罪名的成立系行为人故意凭空捏造本不存在或已经灭失的法律关系,并想借此骗取法院裁判以谋取不当利益,是对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并不涵盖过失。同时,要注意分析案件情况中“事实”与“理由”的临界点,明确捏造是对客观因素的捏造,而不涉及主观要素范畴。

  思路3:以“危害程度”为切入点进行辩护

  惩戒措施的采取根植于案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司法解释》第二条是对“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具体列举。众所周知,刑罚目的之一在于保护法益,虚假诉讼罪的法益具有选择性特征,只有发生特定法益侵害后果才能达到犯罪既遂。

  有鉴于此,不同的诉讼阶段意味着不同的情节标准,程序性事项抑或实体性事项具有不同的严重程度等都可以成为律师辩护工作的切入点。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存在着忽视“情节严重程度”判断,倾向于将虚假诉讼行为作为犯罪进行处理。故而,要加强此方面的论证以最大限度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涉案情节来讲,若没有两高《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则可向犯罪未遂方向辩护。就危害后果来讲,虚假诉讼行为没有造成犯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危害结果时应认定为无罪。

  思路4:其他辩护要点

  通过否定涉案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以此否定诈骗罪,此种辩护思路在某些案件中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和效果。

  关于既遂的认定问题,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行为没有实际占有财物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不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不构成诈骗罪。不同于一般诈骗罪,虚假诉讼式诈骗更倾向于是三角诈骗,其特点是被害人财产受到实质性损害的时间节点并不在于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时。通常情况下,被害人财产的损失往往具有滞后性。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既遂以被害人遭受现实的财产损失为节点。因此,在认定“虚假诉讼型”诈骗罪既遂时,应当以强制执行到财产或者当事人主动履行判决为时间节点,而不能以获得生效裁判文书为时间节点。

  五、引申:律师参与诉讼的刑事风险防控

  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涉嫌虚假诉讼罪,已在立法层面有了“明文规定”[11]。实务中,律师参与虚假诉讼案件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系列典型案例的公布对法律人尤其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律师如何防范陷入虚假诉讼风险,笔者认为需从思想上和行动上两方面予以加强。思想上,要正本清源,摒弃“拿人钱财与人消灾”律师思维,牢固树立规则意识,避免过于追求“诉讼技巧”而触碰法律底线。行动上,律师要强化对案件信息要素的审查,要注重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两者是基于何种特定因素而产生纠纷;同时,要注重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对抗性,这对于“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尤为适用。若根据涉案证据发现对抗性极弱甚至一方不作任何抗辩而直接认可的情况,要尤为注意,而对于“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一方往往会直接指控对方虚假诉讼的行为,此时律师亦要综合全案证据来进行判断,避免身陷虚假诉讼的泥淖。根据2020年1月8日浙江公检法印发的《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20]3号),“律师明知系虚假诉讼,但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虚假诉讼等行为,仅接受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属于职业违规,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其在诉讼过程中另有行为触犯刑律的,以其行为的具体性质论处。”故而,笔者认为,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要以专业化、标准化、精细化地姿态走好每一步,比如,在接待客户时要做好谈话笔录、在签订委托合同时要做好风险告知、在接收证据材料时要做好登记造册、尽量不要亲自为当事人制作补强类证据等等。

  不管刑事律师还是民事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均存在风险,而多数风险都是可预测、可防控的。作为一名法律人,要有底线意识、规则意识,更要有全面、严谨的实务能力,以最大程度地做好风险防控。

  注 释:

  [1]周峰,李加玺.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9-09-12,006,刑事行政.

  [2]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J].社会科学文摘,2017(04):71-73.

  [3]肖怡.《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探析[J].法学杂志,2016,37(10):24-31.

  [4]俞小海,邓梦婷.虚假诉讼罪的司法实务反思与规则重塑——基于对近三年全国虚假诉讼罪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J].犯罪研究,2019(02):59-69.

  [5]即“对于情节一般的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依照《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6]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第三款: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7]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中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8]王志亮.虚假诉讼行为入罪初探[J].东方法学,2016(04):49-60.

  [9]虚假诉讼及“套路贷”案件在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讨[A].上海市法学会.《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5卷 总第5卷)[C].上海市法学会,2019(06):28-33.

  [10]即“将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等五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52—56号)作为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参照适用。”

  [11]详见《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参考文献:

  [1] 王然.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认定——以借贷案件中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为视角[A].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C].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2019(09):1518-1526.

  [2] 虚假诉讼及“套路贷”案件在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讨[A].上海市法学会.《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5卷 总第5卷)[C].上海市法学会,2019(06):24-29.

  [3]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虚假诉讼的民刑合作监督路径研究[A].国家检察官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新时代民事检察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五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国家检察官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2019(12):376-387.

  [4] 郑博涵.虚假诉讼的鉴别及防治实证研究——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110份民事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A].最高人民法院.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上)——全国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C].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2016(10):627-636.

  [5] 刘婕.虚假诉讼案件的司法认定及对策研究——以B省法院系统案例为样本[A].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二十六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C].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2015(10):620-629.

  [6] 熊跃敏.如何识别和规制虚假诉讼[N].检察日报,2019-03-28(003).

  [7] 周清华.民事检察与虚假诉讼监督的几个基本问题[J].人民检察,2019(16):49-52.

  [8] 吴光林.论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之认定[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20(01):104-111.

  [9] 缐杰,吴峤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N].检察日报,2018-09-27(003).

  (字数:838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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